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胜诉案例
刘xx与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丰台区分中心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6民初10461号
原告:刘xx,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博杰,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艳军,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丰台区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台北路***号。
法定代表人:李亮,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蕾,女,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丰台区分中心职员,住北京市丰台区。
第三人:北京市丰台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北路125号。
法定代表人:胡新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宪群,北京市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市丰开拆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台北路125号。
法定代表人:刘俊,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男,北京市丰开拆迁服务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丰台区。
原告刘xx与被告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丰台区分中心、第三人北京市丰台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第三人北京市丰开拆迁服务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博杰、彭艳军,被告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丰台区分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荣蕾,第三人北京市丰台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宪群,第三人北京市丰开拆迁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北京市土地储备中心丰台区分中心给付我北京市丰台区六里桥南里95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2835919元;2、案件受理费由北京市土地储备中心丰台区分中心负担。事实与理由:我系北京市丰台区六里桥南里95号房屋(以下简称:95号院)共有权人,经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于2012年10月11日作出“丰征办裁字[2012]第33号”《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确认,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丰台区分中心向我及其他共有权人支付95号院拆迁安置补偿款为4877244元,并经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3)丰行初字第56号”《行政裁定书》准予先行对95号院进行拆除,现房屋已拆除完毕。2016年10月14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3)丰民初字第1983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95号院拆迁安置补偿款中2835919元归我所有。我认为,95号院已经拆除完毕,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丰台区分中心应当向我支付拆迁安置补偿款,现我多次主张,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丰台区分中心拒不履行支付义务,故诉至法院。
被告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丰台区分中心辩称:刘xx列我中心为被告,属主体不适格,法律关系混淆。房屋是被裁决后拆除,继承房屋己灭失,但六个共有产权人的补偿安置利益并未丧失。为此,拆迁补偿安置法律关系是在先的,确定补偿安置利益后,房屋安置利益方可转化为继承利益,届时才具有解决继承析产法律关系的基础。两个法律关系,有先后关系。因此,继承析产判决有错误,在继承利益尚未形成前,就进行了析产。只有根据政策签订协议后,安置利益方可形成并固定,方可析产。本案,恰恰是以在后的继承析产结果倒逼尚未解决的且应该在先解决的拆迁补偿安置法律关系。这就是为什么,析产判决未认定也不可能认定我方是继承利益给付的义务主体,因为谁根据政策领取了补偿利益,谁才是继承利益的分配给付义务主体。综上,拆迁裁决是开放性的,未固定补偿方式,而补偿方式的选择是民事协商意思自治过程,司法无权以审判形式予以干涉,即直接推定该户选择了货币补偿并判令我方付款,在没签订补偿安置合同前,我方不存在付款义务,不是适格被告。
第三人北京市丰台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丰台区分中心的意见。本案是基于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产生的争议,本案的主体有问题。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丰台区分中心是项目拆迁的责任主体,我公司是项目的实施主体,丰台开发拆迁公司是具体负责拆迁工作的,不该成为本案的第三人。如果达成协议也是跟我公司签。根据拆迁政策,本案中除了周巍其他人都不是被安置人口。安置在先。周巍可以选择是房屋安置还是货币安置,选择权在于周巍。拆迁安置利益确定之后,各权利人可以作为继承人继承或者分家析产。刘xx起诉的依据是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的案由是分家析产,分家析产不是房屋安置补偿合同,双方至今没有签订房屋安置补偿合同,我们需要等待房屋安置补偿合同的签订。我认为应该先解决安置问题,再解决补偿问题,总之,我公司不同意刘xx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北京市丰开拆迁服务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的意见与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丰台区分中心、北京市丰台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7月26日,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丰台区分中心就丰台区卢沟桥乡六里桥城乡一体化项目,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
2012年4月5日,北京市丰台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发布六里桥城乡一体化宅基地搬迁补偿安置办法。
2012年10月11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出具丰征办裁字[2012]第33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申请人为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丰台区分中心,被申请人为刘凤兰、刘凤玉、刘凤灵、张法琴(刘凤强之妻)、刘凤利、刘xx。经审理查明部分包括:申请人对该项目被拆迁人提供货币补偿和房屋安置两种补偿方式,但被申请人只能选择其中一种补偿方式。裁决结果如下:一、申请入给予被申请人货币补偿4877244元,不再提供房屋安置;或按照本项目制定的房屋安置办法进行安置,具体购房户型可通过协商确定。二、申请人给予被申请人搬家补助费每平方米20元,共计4326元,如由申请人出车搬迁的,不予补助。三、限被申请人及家人在收到本裁决书后15日内将丰台区六里桥南里95号房屋全部腾空,交申请人拆除。其余自建房屋在上述期限内自行拆除或交申请人一并拆除。
2013年1月24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出具(2013)丰行初字第56号《行政裁定书》,准予先予执行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2012年10月11日作出的丰征办裁字[2012]第33号《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第三项。
2016年10月14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出具(2013)丰民初字第198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北京市丰台区六里桥南里95号的拆迁款4877244元,其中2835919元归刘xx所有。该判决现已生效。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北京市丰台区六里桥南里95号的拆迁款中2835919元归刘xx所有,故刘xx要求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丰台区分中心给付拆迁补偿款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丰台区分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刘xx二百八十三万五千九百一十九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七百四十四元,由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丰台区分中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大伟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申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