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xx等与内蒙古时代佳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胜诉案例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6民初5519号
原告:陈哲峰,男,1977年4月9日出生,汉族,北京联光发商贸中心法定代表人,住北京市丰台区。
原告:徐友玲,女,197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北京联光发商贸中心职员,住北京市丰台区。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明,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启,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尚宏,男,1981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乌兰察布市森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
被告:乌兰察布市森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乌兰察布西路**神舟家园外围A3段**。
法定代表人:尚宏,总经理。
被告:内蒙古时代佳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新区乌兰察布西路**神舟家园外围A3段**
法定代表人:尚宏,总经理。
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玲,女,196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乌兰察布市森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陈哲峰、徐友玲与尚宏、乌兰察布市森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森昊房地产公司)、内蒙古时代佳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佳欣物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哲峰、徐友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明、王正启,被告尚宏、森昊房地产公司、时代佳欣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哲峰、徐友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尚宏偿还陈哲峰、徐友玲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4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息2.5%,从2014年8月l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森昊房地产公司、时代佳欣物业公司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保证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陈哲峰与徐友玲系夫妻关系,2015年8月1日,陈哲峰、徐友玲与尚宏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尚宏向陈哲峰、徐友玲借款共计40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7月31日,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经陈哲峰、徐友玲催讨,尚宏签订《还款承诺书》,承诺2016年12月30日前归还本息,森昊房地公司、时代佳欣物业公司承诺尚宏不能偿还借款及利息时可代为偿还,以此作为该借款的保证人。承诺到期后,尚宏仍没有偿还借款,并以各种借口搪塞,故陈哲峰、徐友玲诉至法院。
被告尚宏、森昊房地产公司、时代佳欣物业公司辩称,不同意陈哲峰、徐友玲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双方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2.5%计算,超出法定限额,应当按照月利率2%计算;二、借款合同明确约定2014年的借款合同作废,2015年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也明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因此利息应当自2015年8月1日起计算。三、2017年6月5日,尚宏还款20000元,账上记载为本金。具体偿还是否为本金,由法院依法确定。四、双方约定债务履行期限为2016年,现已超过6个月保证期限,森昊房地产公司、时代佳欣物业公司作为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5年8月1日,陈哲峰、徐友玲(出借人,甲方)与尚宏(借款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乙双方于2014年8月1日签订一年期借款合同,由于乙方未能按时归还借款及利息,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原借款合同作废。借款金额:尚宏于2015年8月1日向陈哲峰、徐友玲借款4000000元整。利息:截至2015年7月31日乙方已支付甲方利息305000元,未支付甲方利息895000元。甲乙双方定于2015年8月31日前支付利息995000元(包括2015年8月份利息)。借款期限: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还款方式:应按照本合同规定时间内乙方应主动偿还对甲方的欠款及利息。乙方到期还清所有本合同规定的款项后,甲方收到还款后将借据及抵押物交还乙方,同时本协议终止。借款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本金4000000元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利息按月于次月5日前支付,如未能及时支付,利息按照5%计算复息。签订《借款合同》后,尚宏、森昊房地产公司、时代佳欣物业公司为陈哲峰、徐友玲出具《还款承诺书》载明:债务人尚宏于2014年8月1日向债权人陈哲峰、徐友玲借款4000000元,由于本人未能按时归还借款及利息,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约定归还日期为2016年8月1日,约定利息为每月2.5%,每月底归还利息,借款抵押物详见原合同,由于我资金周转不开,未能按时支付利息,经和债权人协商,本人郑重承诺如下:于2016年2月25日开始逐步将所有借款4000000元以现金方式在2016年12月30日前归还,利息以现金和房屋抵偿的方式归还。在此期间,若有转移资产、抽逃资金、企业经营出现困难等可能导致拖延或无法归还欠款及利息的相关情况,债权人可要求债务人提前清偿本金及利息。若不按上述期限及时归还欠款,愿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及赔偿债权人的所有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利息,违约金、诉讼费、执行费、合理的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时,以尚宏为法人的公司作为担保,如尚宏本人不能偿还借款及利息,公司可代为偿还,起诉地为乌兰察布市。尚宏在承诺还款人处签字,森昊房地产公司、时代佳欣物业公司在担保人(公司)处盖章。
2016年8月20日,尚宏与陈哲峰、徐友玲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于债务人尚宏,长时间不能及时支付利息及本金给陈哲峰、徐友玲,特签订此补充协议。此前由尚宏、陈哲峰、徐友玲签订的借款合同和还款承诺书的内容都真实有效。经尚宏和陈哲峰、徐友玲一致同意将起诉地改为北京市丰台区,陈哲峰、徐友玲有权选择北京市任何法院起诉。
庭审中,陈哲峰、徐友玲提交银行转账记录一组,证明已实际向尚宏支付借款4000000元。尚宏、森昊房地产公司、时代佳欣物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表示认可。
尚宏、森昊房地产公司、时代佳欣物业公司提交付款申请单一份,证明于2017年6月偿还陈哲峰、徐友玲20000元本金,陈哲峰、徐友玲对还款事实表示认可,但认为系偿还20000元利息。
本院认为:陈哲峰、徐友玲与尚宏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陈哲峰、徐友玲已按照《借款合同》向尚宏支付4000000元借款,双方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尚宏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陈哲峰、徐友玲诉至本院要求尚宏偿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尚宏于2017年6月偿还20000元时,未明确约定偿还金额的性质且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本院认定系偿还利息。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关于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的利息,陈哲峰、徐友玲与尚宏在《借款合同》中已有明确约定,尚宏、森昊房地产公司、时代佳欣物业公司主张2014年借款合同已作废,应当自2015年8月1日起计算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已付及未付利息金额,本院确定上述期间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2.5%,未超过年利率36%的限额,尚宏已支付325000元,其无权要求就超过24%的部分予以返还。尚宏未支付的利息,陈哲峰、徐友玲要求按照月利率2.5%计算过高,本院按照年利率24%予以确定,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并未明确约定逾期利息,本院参照借期内利息予以确定。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根据还款承诺书内容,可以确定森昊房地产公司、时代佳欣物业公司为一般保证的保证人,陈哲峰、徐友玲与尚宏最终约定的主债务履行届满日为2016年12月30日,未约定保证期间,故森昊房地产公司、时代佳欣物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自2016年12月30日起六个月。陈哲峰、徐友玲起诉时,已超过保证期间,其要求森昊房地产公司、时代佳欣物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尚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陈哲峰、徐友玲借款本金4000000元;
二、被告尚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陈哲峰、徐友玲2014年8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的利息1660000元;
三、被告尚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陈哲峰、徐友玲自2016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4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
四、驳回原告陈哲峰、徐友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365元,由被告尚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莹
人民陪审员  侯佩秋
人民陪审员  洪啟国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