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xx与李xx民间借贷纠纷胜诉案例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11民初16976号
原告:刘宝泽,男,1990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伟,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思琦,男,199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原告刘宝泽与被告李思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宝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思琦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宝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借款390000元;2、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期间利息43600元;3、判决被告给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或者2%计算;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系多年的好友,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在2017年6月2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利息为年利率20%。2017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年利率20%。2018年4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4%。2018年9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月利率10%。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给付被告。现借款合同确定的给付期限已经届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及利息均遭拒绝,故诉至法院。
被告李思琦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刘宝泽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4张、收条原件1张、转账记录3张、照片打印件4张,用以证明其向李思琦出借资金390000元的事实。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李思琦向刘宝泽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其于2017年6月2日向刘宝泽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2018年6月2日到期还本付息,年利率为20%。2017年6月2日刘宝泽向李思琦转账2万元。2、李思琦向刘宝泽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其于2017年6月15日向刘宝泽借款4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2018年6月15日到期还本付息,年利率为20%。2017年6月15日,刘宝泽之妻田甜向李思琦转账40000元。3、李思琦向刘宝泽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其于2018年4月21日向刘宝泽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2018年10月21日到期还本付息,月利率为4%。2018年4月21日刘宝泽取现250000元交付李思琦。4、李思琦向刘宝泽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其于2018年9月8日向刘宝泽借款8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2018年9月8日到期还本付息,月利率为10%。2018年9月8日李思琦向刘宝泽出具《收款条》一张,载明收到刘宝泽给付的现金80000元,承诺于2018年9月17日归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思琦分四次向刘宝泽借款并分别为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信李思琦共向刘宝泽借款39万元。现刘宝泽要求李思琦偿还借款及借期利息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算标准,本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对合理诉求予以支持,不合理诉求予以适当调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思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刘宝泽借款本金390000元及借期利息43600元;
二、李思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刘宝泽逾期借款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0%计算,自2018年6月3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4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0%计算,自2018年6月16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2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8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8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8年10月8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三、驳回刘宝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李思琦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2元,由李思琦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婧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吴婧
发布时间:2019-11-07 14:15:13